一一三 年度第二十九屆法學論文得獎名單
第一名/李亦翔/論依外國法律作成涉外遺囑之效力-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判決
| 姓 名 | 李亦翔 |
| 獎 項 | 第一名 |
| 學、經歷 |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生 |
| 作 品 | 論依外國法律作成涉外遺囑之效力-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判決 |
| 作品摘要 | 當依外國法律所作成之涉外遺囑進入到我國法院,可能會透過直接管轄認定其效力,亦可能透過間接管轄之渠道承認外國法院所為之認定。就前者而言,涉外遺囑之方式準據法時常成為法院審理上之主要爭點,尤以遺囑作成於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時最為爭議;就後者而言,外國法院對涉外遺囑是否有效之判斷未必在我國具有效力,乃取決於外國裁判承認之效力範圍與我國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界定,有導致涉外遺囑效力歧異與國際性裁判矛盾之風險。 本案最高法院認為,成立於舊法適用時期之涉外遺囑,其方式準據法應依新法第62條本文、舊法第24條第1項「遺囑之成立要件」適用遺囑人之本國法;高等法院則認為,應依新法第62條但書、第61條第1款之規定適用遺囑之訂立地法。本文認為,歷審均忽視本件在外國法院曾針對同一遺囑紛爭作成遺贈有效之認定,其判決承認之效力應可涵蓋遺囑有效之主要爭點,法院不應再行實質審理;且縱認外國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之一而拒絕承認,本件亦應依新法第62條本文適用舊法第5條第1項但書之行為地法作為遺囑方式之準據法,修正過往實務採行本國法且為單一準據法之弊病,亦避免新舊法在解釋適用上過度乖離而有害遺囑人,不利於遺囑制度走向國際。 |
| 關 鍵 字 | 方式準據法、場所支配行為、遺囑優遇、自動承認制、實質再審查禁止 |

